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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 EN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期貨經理事業不符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調整之,不符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調整之。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擔任期貨經理事業之總經理者,得於原職務或任期內續任之,不受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期貨經理事業人員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升任或充任總經理者,應符合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資格條件及聘任程序;不符者,解任之。
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 (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 EN
期貨經理事業應置總經理一人,負責綜理全公司之業務,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當之人。
期貨經理事業之總經理應具備良好品德及有效領導與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能力,除由期貨經紀商、期貨信託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者,得另依其他法令之規定外,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並在證券或期貨機構從事證券或期貨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在證券或期貨機構從事證券或期貨相關工作經驗五年以上,曾擔任一年以上副總經理或同等職務,或三年以上經理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期貨專業知識、經營經驗及領導能力,可健全有效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業務者。
期貨經理事業聘任總經理,應檢具規劃人選符合資格之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期貨經理事業之董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期貨經理事業將因合併或解散而消滅,且其董事長或總經理有辭職、解任或其他無法繼續執行職務之情形。
二、期貨經理事業經主管機關撤銷營業許可,且其董事長或總經理有辭職、解任或其他無法繼續執行職務之情形。
三、其他特殊事由。
期貨經理事業之經理人及業務員應為專任。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期貨經理事業之內部稽核人員不得辦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或由其他業務員兼任。但他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之內部稽核人員,如具第五十條所定資格,得兼任之。
他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專責部門主管及業務員,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或由其他部門主管及業務員兼任。但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專責部門主管如具第五十一條之資格條件,或業務人員如具第四十九條之資格條件,得兼任之。
他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辦理交易決定之業務員,得由向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經理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理人或證券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兼任。
期貨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交易執行人員得由具第四十九條資格之期貨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執行交易及投資人員或買賣執行人員兼任。
他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推廣、招攬人員得由具第四十九條資格條件之業務員兼任。
他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主辦會計得由他業之主辦會計兼任。
他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總經理不得兼任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專責部門主管及交易決定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