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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1-1 條
期貨經理事業應置總經理一人,負責綜理全公司之業務,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當之人。
期貨經理事業之總經理應具備良好品德及有效領導與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能力,除由期貨經紀商、期貨信託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者,得另依其他法令之規定外,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並在證券或期貨機構從事證券或期貨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在證券或期貨機構從事證券或期貨相關工作經驗五年以上,曾擔任一年以上副總經理或同等職務,或三年以上經理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期貨專業知識、經營經驗及領導能力,可健全有效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業務者。
期貨經理事業聘任總經理,應檢具規劃人選符合資格之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