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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期貨結算機構管理規則 EN
本規則依期貨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期貨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期貨結算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其由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機構兼營者,亦同。
期貨結算機構之營業、財務及會計應予獨立;其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結算機構應提存賠償準備金;其攤提條件及保管、運用之方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期貨交易所之規定,除本章另有規定及第三十四條後段規定外,於期貨結算機構準用之。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同業公會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並保存交易及業務上之紀錄。
前項財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申報程序、公告事項及紀錄保存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