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期貨商設置標準 EN
外國證券商或金融機構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
二、經營期貨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三、辦理期貨業務之經理人、業務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辦理期貨業務之負責人及業務員無第四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五、已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六、符合第四十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七、可即時取得交易市場資訊及具備從事交易必要傳輸設備之證明文件。
八、得於期貨交易所從事期貨交易之證明文件。
九、得向期貨結算機構辦理結算交割之證明文件。
十、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一、案件檢查表。
十二、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外國證券商或金融機構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期貨商設置標準 (民國 104 年 01 月 06 日 ) EN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期貨商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其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者。
四、受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者。
五、違反本法、國外期貨交易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中央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信用合作社法、信託業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經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
六、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撤換職務處分,未滿五年者。
七、經查明受他人利用充任期貨商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者。
八、有事實證明曾經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期貨業者。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
第一項規定,於第二條但書規定之事業或外國期貨商負責人準用之。
期貨商經營業務之場地及設備,應符合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訂定之場地及設備標準。
外國證券商或金融機構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者,應按兼營種類依第八條所定金額,指撥相同數額之專用營運資金。
外國證券商或金融機構得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申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並指撥專用營運資金:
一、申請兼營國內股價類期貨及選擇權契約經紀業務者,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新臺幣五千萬元。
二、申請兼營國內利率類期貨及選擇權契約經紀業務者,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新臺幣五千萬元。
三、申請兼營國內股價類期貨及選擇權契約經紀業務及國內利率類期貨契約經紀業務者,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新臺幣八千萬元。
四、申請兼營國內期貨及選擇權契約經紀業務者,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新臺幣一億元。
外國證券商或金融機構專撥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不得低於按申請兼營期貨業務所應指撥之專用營運資金金額,加計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最低指撥營運資金合計數,如有不足時,應補足之。
期貨商管理規則 (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 EN
期貨商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後,依下列規定,向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
一、期貨經紀商:新臺幣五千萬元。
二、期貨自營商: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經營前二款業務者:依前二款規定併計之。
四、設置分支機構:每設置一家增提新臺幣五百萬元。
他業兼營期貨業務者及外國期貨商,向本會指定金融機構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除下列規定外,準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
一、他業申請兼營期貨商設置標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期貨經紀業務者,繳存營業保證金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二、他業申請兼營期貨商設置標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或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期貨經紀業務者,繳存營業保證金為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三、外國期貨商依期貨商設置標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僅申請經營國外期貨交易複委託業務者,繳存營業保證金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第一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本會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銀行。
兼營期貨業務之金融機構應將營業保證金繳存於其他金融機構。
第一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繳存。
期貨商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所繳存之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任何擔保,且非經本會核准,不得辦理提取或調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