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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 EN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後,向得辦理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金融機構提存營業保證金新臺幣五百萬元。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已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十條之規定提存營業保證金者,不在此限。
前項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銀行存款、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提存,不得設定質權或以任何方式提供擔保,且不得分散提存於不同金融機構;提存金融機構之更換或營業保證金之提取,應函報本會核准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營業保證金之處理要點,由同業公會擬訂,函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依下列規定,向得辦理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金融機構提存營業保證金:
一、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提存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未達新臺幣二億元者,提存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三、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二億元以上而未達新臺幣三億元者,提存新臺幣二千萬元。
四、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提存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前項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銀行存款、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提存,不得設定質權或以任何方式提供擔保,且不得分散提存於不同金融機構;提存金融機構之更換或營業保證金之提取,應函報本會核准後始得為之。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實收資本額增加時,應依第一項規定,向提存之金融機構增提營業保證金。
第一項營業保證金之處理要點,由同業公會擬訂,函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他業兼營者,除期貨信託事業外,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實收資本額,改按指撥營運資金計算。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 EN
總代理人除在國內代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募集及銷售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向得辦理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金融機構提存營業保證金:
一、擔任一家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所管理之基金時,應提存新臺幣三千萬元。
二、擔任二家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所管理之基金時,應提存新臺幣五千萬元。
三、擔任三家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所管理之基金時,應提存新臺幣七千萬元。
四、擔任四家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所管理之基金時,應提存新臺幣九千萬元。
五、擔任五家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所管理之基金時,應提存新臺幣一億一千萬元。
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向總代理人申購境外基金者,除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受託投資境外基金者外,應向符合前項規定之金融機構提存營業保證金新臺幣二千萬元。
前二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銀行存款、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提存,不得設定質權或以任何方式提供擔保,且不得分散提存於不同金融機構;提存金融機構之更換或營業保證金之提取,應經同業公會轉報本會核准後始得為之。
營業保證金之提存、領取及更換等程序,由同業公會擬訂要點,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第一項境外基金管理機構家數之計算,如總代理人擔任多家境外基金管理機構屬同一集團企業,視為一家。
本辦法所稱集團企業指該基金管理機構所屬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控股公司,或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或屬同一控股公司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總代理人已擔任四家以上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所管理之基金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補足第一項營業保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