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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依下列規定,向得辦理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金融機構提存營業保證金:
一、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提存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未達新臺幣二億元者,提存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三、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二億元以上而未達新臺幣三億元者,提存新臺幣二千萬元。
四、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提存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前項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銀行存款、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提存,不得設定質權或以任何方式提供擔保,且不得分散提存於不同金融機構;提存金融機構之更換或營業保證金之提取,應函報本會核准後始得為之。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實收資本額增加時,應依第一項規定,向提存之金融機構增提營業保證金。
第一項營業保證金之處理要點,由同業公會擬訂,函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他業兼營者,除期貨信託事業外,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實收資本額,改按指撥營運資金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