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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會計師法 EN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由股東以外之人執行業務。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三、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致其股東違反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規定,嚴重損及利害關係人或公眾利益。
會計師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不得由股東以外之人執行業務。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股東執行簽證業務時,應由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蓋章,並由執行該簽證業務之會計師簽名或蓋章。
前項蓋章,應以向全國聯合會備案之印章為之。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於分派盈餘時,應提列百分之十之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提列金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
前項法定盈餘公積,除填補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虧損或撥充資本外,不得使用之。
會計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承辦財務報告之簽證工作:
一、現受委託人或受查人之聘僱擔任經常工作,支領固定薪給或擔任董事、監察人。
二、曾任委託人或受查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對簽證案件有重大影響之職員,而離職未滿二年。
三、與委託人或受查人之負責人或經理人有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之關係。
四、本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與委託人或受查人有投資或分享財務利益之關係。
五、本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與委託人或受查人有資金借貸。但委託人為金融機構且為正常往來者,不在此限。
六、執行管理諮詢或其他非簽證業務而足以影響獨立性。
七、不符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對會計師輪調、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或其他足以影響獨立性之規範。
會計師事務所之執業會計師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情事之一者,其他執業會計師亦不得承辦財務報告之簽證。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與委託人或受查人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其股東不得承辦財務報告之簽證。
會計師承辦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資訊之簽證,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明知受查人之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資訊直接損害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而予以隱飾或簽發不實、不當之報告。
二、委託人或受查人提供之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資訊未依有關法令、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或慣例編製,致有令人誤解之重大事項,會計師因未盡專業上之注意義務而未予指明。
三、未依有關法令或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定執行,致對於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資訊之內容存有重大不實或錯誤情事,而簽發不實或不當之報告。
四、未依有關法令或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定執行,並作成工作底稿,即簽發報告。
五、未依有關法令或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定簽發適當意見之報告。
六、其他因不當意圖或職務上之廢弛,致所簽證之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資訊,足以損害委託人、受查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