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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N
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時,應於發行及認股辦法中訂定下列有關事項:
一、發行日期。
二、利率及付息方式。
三、付息日期。
四、公司債券種類、每張金額及發行總額。
五、每張附認股權公司債給予之認股權單位數。
六、附可分離認股權者,其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及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價格之計算方式。
七、擔保或保證情形。
八、受託人名稱及重要約定事項。
九、償還方法(如到期還本、到期前還本、收回或贖回條款之約定等)。
十、上市或上櫃公司附認股權公司債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十一、請求認股之程序及股款繳納方式。股款繳納方式以現金或本公司債抵繳擇一為之。
十二、認股條件(含認股價格、認股期間、認購股份之種類及每單位認股權可認購之股數等) 之決定方式。
十三、認股價格之調整。
十四、認股年度有關利息、股利之歸屬。
十五、認股後之權利義務。
十六、履約方式,限以發行新股方式支應。
十七、股款繳納憑證換發新股之次數、時點。
十八、取得所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之處理程序。
十九、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有擔保附認股權公司債案件以發行人持有其他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品者,準用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 EN
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以持有其他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品之有擔保公司債案件,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擔保品應以持有滿一年以上之其他上市公司股票或依櫃買中心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股票為限,且該擔保品不得有設定質權、限制上市或上櫃買賣、變更交易方式或屬停止買賣等之任何限制。
二、申報時擔保品價值不得低於原定發行之公司債應負擔本息之百分之一百五十。
三、應將擔保品設定抵押權或質權予債權人之受託人,並於受託契約明訂,於公司債存續期間,由受託人每日以該擔保品之收盤價進行評價。擔保品發生跌價損失致擔保維持率低於原定發行之公司債應負擔本息之一定成數時,受託人應即通知發行人補足差額。發行人除應於收到受託人通知日起二個營業日內補足差額外,並應於受託契約中載明發行人未能於期限內補足差額之處置方法及受託人應負擔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