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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 條
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以持有其他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品之有擔保公司債案件,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擔保品應以持有滿一年以上之其他上市公司股票或依櫃買中心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股票為限,且該擔保品不得有設定質權、限制上市或上櫃買賣、變更交易方式或屬停止買賣等之任何限制。
二、申報時擔保品價值不得低於原定發行之公司債應負擔本息之百分之一百五十。
三、應將擔保品設定抵押權或質權予債權人之受託人,並於受託契約明訂,於公司債存續期間,由受託人每日以該擔保品之收盤價進行評價。擔保品發生跌價損失致擔保維持率低於原定發行之公司債應負擔本息之一定成數時,受託人應即通知發行人補足差額。發行人除應於收到受託人通知日起二個營業日內補足差額外,並應於受託契約中載明發行人未能於期限內補足差額之處置方法及受託人應負擔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