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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EN
證券商從事自行買賣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業務、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或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之人員,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辦理。
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僅從事自行買賣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業務、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或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者,不適用第八條至第十一條之二及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 ) EN
證券商之承銷、自行買賣、受託買賣、結算交割、內部稽核、股務、財務等部門之主管及分支機構負責人、擔任受託買賣與結算交割部門之主管,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其內部稽核主管及財務部門主管得另依本會之規定外,應具高級業務員資格條件。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除其負責人、財務及股務部門主管外,擔任承銷、自行買賣、受託買賣、結算交割及內部稽核等部門之主管,應具備高級業務員資格條件。
證券商應置總經理一人,負責綜理全公司之業務,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當之人。
證券商之總經理應具備良好品德與有效領導及經營證券商之能力,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得另依其他法令之規定外,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具證券、期貨、金融或保險機構從事業務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證券或期貨機構副總經理或同等職務一年以上,或證券或期貨機構經理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證券機構工作經驗六年以上,並曾擔任證券或期貨機構副總經理或同等職務一年以上,或證券或期貨機構經理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證券專業知識及經營管理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證券商業務者。
證券商聘任總經理,應事先檢具規劃人選符合前項資格之證明文件,報證券交易所、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審查並轉報本會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前二項之規定,於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負責人準用之。
證券商之董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證券商未兼營其他事業並僅經營單一業務種類,且僅有單一營業據點;或僅經營單一業務種類並僅兼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且僅有單一營業據點。
二、證券商將因解散、合併而消滅,且其董事長或總經理有辭職或其他無法繼續執行職務之情形。
三、證券商經本會撤銷營業許可,且其董事長或總經理有辭職或其他無法繼續執行職務之情形。
四、其他特殊事由。
證券商之董事長應具備良好品德、有效領導及經營證券商之能力,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得另依其他法令之規定外,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具證券、期貨、金融或保險機構從事業務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證券或期貨機構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擔任證券行政或監理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九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證券、期貨、金融或保險機構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證券或期貨機構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證券、期貨或金融專業知識及經營管理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證券商業務者。
證券商之董事長應於選任後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報經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審查並轉報本會認可;其資格條件有未經本會認可者,本會得命證券商限期調整;於充任後有事實證明其未符合前項所定應具備之良好品德、能力及資格條件者,亦同。
證券商對擬選任之董事長認有適用第一項第四款之疑義者,得於選任前,先報經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審查並轉報本會認可。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證券商董事長者,得於原任期內續任之,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證券商董事長於本規則修正後選任者,應符合本規則所定應具備之品德、能力及資格條件;不符者,應予解任。

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部門之主管、督導該部門或各該部門之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及分支機構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具證券、期貨、金融或保險機構從事業務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證券機構工作經驗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從事資訊、科技、法律、電子商務或數位經濟等專業領域之工作經驗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證券專業知識及經營管理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證券商業務者。
上市或上櫃證券商及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之內部稽核主管,除應具備前項資格條件外,其職位應等同於副總經理或同等職務,並應報經本會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之承銷、自行買賣、受託買賣、結算交割及內部稽核等部門之主管,應具備第一項所定之資格。
依其他法律或證券商組織章程規定而與副總經理、協理、經理職責相當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證券商董事會負有選任經理人之責任,應確實審核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並就經理人資格條件之維持及適任性,負監督之責。
董事會應確實督導公司落實經理人之問責,並建立相關制度,及納入經理人適任性之評估。
證券商總經理、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部門之主管、督導該部門或各該部門之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及分支機構負責人於本規則修正後升任或充任,應具備或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不符者,應予解任。

證券商之負責人不得充任銀行、金融控股公司、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期貨業、保險業或其他證券業之負責人。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因證券商與該等機構間之投資關係,且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任情事,並經本會核准者。
二、因特殊需要經本會核准者,得擔任該等機構之董事長。
三、證券商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其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或其他子公司之負責人。但子公司間不得有經理人互相兼任之情事。
四、證券商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法人董事、監察人者,其負責人因擔任該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證券商因與公開發行之非金融機構間有投資關係者,證券商之負責人不得擔任該被投資公司之董事長、經理人。
證券商負責人之兼任行為,證券商應建立內部審核控管機制,以確保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並維持證券商業務之正常運作,不得涉有利益衝突、違反證券相關規定或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並應確保股東權益。
證券商應依據其投資管理需要、風險管理政策及本規則之規定,定期對負責人兼任職務之績效予以考核,考核結果作為繼續兼任及酌減兼任職務之重要參考。

證券商之負責人或其配偶有擔任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之股東者,於證券商從事與該公開發行公司有關業務時,不得參與決策之訂定。
前項之人持有之股份,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證券商之業務人員,應參加本會所指定機構辦理之職前訓練與在職訓練。證券商並得依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所定在職訓練作業要點規定,申請自行辦理在職訓練。
初任及離職滿三年再任之證券商業務人員應於到職後半年內參加職前訓練;在職人員應每三年參加在職訓練。
前項訓練之內容及期間,本會得視實際需要另定之。

證券商之業務人員,參加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成績合格者,由本會或訓練機構發給結業證書,並將訓練成績送服務機構作為考績、升遷及工作指派之參考;成績特優者,由本會或訓練機構給予獎勵。
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不參加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或參加訓練成績不合格,於一年內再行補訓,成績仍不合格者,應註銷業務人員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