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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證券商應置總經理一人,負責綜理全公司之業務,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當之人。
證券商之總經理應具備良好品德與有效領導及經營證券商之能力,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得另依其他法令之規定外,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具證券、期貨、金融或保險機構從事業務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證券或期貨機構副總經理或同等職務一年以上,或證券或期貨機構經理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證券機構工作經驗六年以上,並曾擔任證券或期貨機構副總經理或同等職務一年以上,或證券或期貨機構經理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證券專業知識及經營管理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證券商業務者。
證券商聘任總經理,應事先檢具規劃人選符合前項資格之證明文件,報證券交易所、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審查並轉報本會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前二項之規定,於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負責人準用之。
證券商之董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證券商未兼營其他事業並僅經營單一業務種類,且僅有單一營業據點;或僅經營單一業務種類並僅兼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且僅有單一營業據點。
二、證券商將因解散、合併而消滅,且其董事長或總經理有辭職或其他無法繼續執行職務之情形。
三、證券商經本會撤銷營業許可,且其董事長或總經理有辭職或其他無法繼續執行職務之情形。
四、其他特殊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