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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 EN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或年度營業收入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次一年內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
銀行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
本辦法所稱營業收入,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理年費檢查費計繳標準及規費收取辦法第五條所定之營業收入為依據。
本辦法所稱銀行,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
本辦法所稱營業收入之範圍,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所載者為準。
本辦法所稱保險機構實質營業收入之範圍,以營業收入加未滿期保費準備淨變動數、淨投資損益項下之金融資產評價損失、金融負債評價損失、採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兌換損失、處分投資損失、不動產投資損失、投資減損損失,扣除提存各種準備及投資型保險商品收益為準。但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保險公證人為以佣金收入、代理費收入、手續費收入及保險公證費收入,扣除營業費用及非保險公證收入為準。
第一項之財務報表,並應經股東會或社(會)員代表大會承認;無股東會或社(會)員代表大會者,應經董(理)事會決議通過。但外國機構在台分支機構不在此限。
受監理機構之財務報表,依法令得不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其營業收入或實質營業收入以經股東會或社(會)員代表大會承認之財務報表所載者為準;無股東會或社(會)員代表大會者,以經董(理)事會決議通過之財務報表所載者為準。
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二項規定,於計算一百零一年起之保險機構監理年費時適用。一百年保險機構監理年費之計算,適用修正前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