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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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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
EN
第 18 條
保險業辦理第十四條規定之業務者,其分出之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取得我國營業登記之專業再保險業。
二、符合第十二條規定之信用評等等級之國外專業再保險業或組織。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機構或組織。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12 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國際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係指下列評等機構之等級:
一、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之 A 等級。
二、貝氏信用評等公司(A.M. Best Company) 之 A 等級。
三、穆迪投資者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之 A2 等級。
四、惠譽公司(Fitch Group) 之 A 等級。
五、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之 twAA+ 等級。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信用評等機構所評定之相當等級。
第 14 條
本法第一百四十七條所稱其他危險分散機制,係指限額再保險或其他以移轉、交換或證券化等方式分散保險危險之非傳統再保險。
前項所稱限額再保險,係指將所移轉之保險危險限制於一定範圍內,並兼具有財務融通目的之再保險契約。
保險業辦理前二項業務有不符合本辦法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辦理該項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