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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 EN
保險公司之設立,於公司設立登記前,發起人有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者,不在此限:
一、發起人失蹤、死亡。
二、發起人經監護之宣告。
三、發起人於提出設立申請後經發現有保險業負責人準則第三條各款情事之一。
四、發起人為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或有其他重大喪失債信情事。
發起人以外之事項有變更者,應載明正當理由,事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但依其情形不能事先報請核准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前二項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保險公司籌備處應於全國性之日報公告,並刊登於顯著之部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