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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二十條第五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定未到期之保險費,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未到期之保險期間未超過一年者,保險人應以扣除當年度保險人之業務費用及健全本保險之費用後剩餘之保險費,按當年度未到期日數與保險期間之比例計算。
二、未到期之保險期間等於或超過一年者,保險人應將未經過年度之保險費全數退還。當年度不足一年之未到期保險期間應退還之保險費,依照前款退費方式辦理。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返還未到期之保險費後,其所含安定基金及特別補償基金之分擔額,得分別向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歸還。
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金額尾數不滿新臺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 EN
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保險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
一、要保人違反第十七條之據實說明義務。
二、要保人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終止保險契約前,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於通知到達後十日內補正;要保人於終止契約通知到達前補正者,保險人不得終止契約。
保險契約終止,保險人應於三日內通知被保險汽車之轄屬公路監理機關、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
保險人應返還要保人終止契約後未到期之保險費;保險費未返還前,視為保險契約存續中。
要保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要保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
一、被保險汽車之牌照已繳銷或因吊銷、註銷、停駛而繳存。
二、被保險汽車報廢。
三、被保險汽車因所有權移轉且移轉後之投保義務人已投保本保險契約致發生重複投保情形。
保險契約依前項規定終止後,保險費已交付者,保險人應返還終止後未到期之保險費;未交付者,要保人應支付終止前已到期之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