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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 EN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限額如下: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二、除第五條第二項所列被投資對象外,對於同一對象投資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
三、對於被投資對象之投資比例或出資比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被投資對象為創業投資事業及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者,不得超過該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或實收出資額百分之二十五。
(二)被投資對象為第二條第二款所列之私募股權基金,不得超過該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或實收出資額百分之二十。但符合主管機關規定者,不得超過該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或實收出資額百分之二十五。
(三)被投資對象為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列項目之事業者,不得超過該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或實收出資額百分之四十五。但符合下列條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1.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
2.該投資經董(理)事會通過,且已設置獨立董事;除金融控股公司持有發行全部股份之保險業外,並應設置審計委員會。
3.最近一年執行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內部控制處理程序無重大缺失,或缺失事項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說明及證明文件。
4.最近一年資金運用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及處分者。但違反情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5.如屬非首次投資,其已投資實收資本額或實收出資額達百分之四十五以上之被投資對象,除被投資對象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所定之民間機構者外,最近一期財務報表應無累積虧損之情事。
(四)前三目以外之被投資對象,不得超過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或實收出資額百分之十。
四、保險業對於以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列項目為標的所發行之證券化商品,得於該證券化商品發行總額百分之十額度內投資,不受前款投資比率之限制。
五、保險業對於第五條第二項所列被投資對象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二。
前項第三款第三目之4及第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目之5所稱重大裁罰及處分,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融法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第二條所定各款之情事。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後,其被投資對象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投資條件時,對該被投資對象之投資,改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辦理。但有超過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二項規定比例者,除依原投資比例辦理增資者外,不得再增加投資。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投資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列之被投資對象,與其利害關係人共同持有或其他方式對該對象達到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保險業不得直接或以其他間接方式透過該對象或其他方式介入該對象及其所投資事業之經營管理及投資決策。
二、保險業應就其及該對象所投資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經核准依法公開發行之同一公司股票,合併計算不得超過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額。
前項第二款有關保險業應合併計算該對象所投資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司股票,係依保險業對該對象之投資比重計算。如有超過限額規定者,於超限情形未改善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險業對該股票之持股不得再增加。
二、保險業合併計算該對象對該股票之持股不得再增加。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
保險業依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劃分為下列資本等級:
一、資本適足。
二、資本不足。
三、資本顯著不足。
四、資本嚴重不足。
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低於第一項所定一定比率之百分之二十五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第一項所定一定比率、淨值比率之計算、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計算方法、管理、第二項資本等級之劃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
一、公債、國庫券。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加計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總額及股份總數,分別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及免保證商業本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及免保證商業本票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公司債之公司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六、證券化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投資,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以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
二、行使對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之表決權。
三、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四、擔任被投資證券化商品之信託監察人。
五、與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參與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被投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營、管理。但不包括該基金之清算。
保險業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或代表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行使表決權、指派人員獲聘為經理人、與第三人之約定、協議或授權,無效。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價證券、私募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以下列事項之投資或放款為限:
一、政府核定之新興重要策略性事業。
二、依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規定列為中央主管機關輔導協助之創業投資事業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且投資範圍為配合政府政策項目之私募股權基金。
三、政府核定之工業區或區域開發計畫。
四、無自用住宅者之購屋。
五、文化、教育之保存及建設。
六、非屬第三條所列具公共投資性質之殯葬設施。
七、其他配合政府政策之資金運用。
保險業資金為配合政策辦理公共投資,以下列事項之投資為限:
一、公路、鐵路、港灣、停車場及機場等交通運輸之設施。
二、水力、電力、電信等公用事業之設施。
三、社會住宅及老人住宅之興建。
四、河川、下水道之整治,垃圾、廢棄物處理等環境保護之設施,以及殯葬設施。但前述殯葬設施不包括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五、國民休閒等公眾福利之設施。
六、其他配合政府獎勵及建設之公共事業。
保險業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辦理公共投資,依主辦機關規定,以投資股權方式參與且該被投資公司分回住宅不動產者,整體保險業出資比例乘以被投資公司分回不動產屬住宅部分占全案不動產面積之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且不得由保險業取得住宅所有權。但住宅為僅供租賃者,不在此限。
保險業資金辦理社會福利事業之投資,以投資依法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為主要目的之事業及經營事業所需之設施為限。
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對象應具收益性,除配合政府政策性之開發、建設、放款與投資,或出資依法設立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外,以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之被投資對象,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為依有限合夥法設立登記之有限合夥事業,不受前項股份有限公司之限制:
一、被投資對象為依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規定列為中央主管機關輔導協助之創業投資事業。
二、被投資對象為第二條第二款所列之私募股權基金。
三、被投資對象為第二條第五款所列文化、教育之保存及建設。
四、其他配合政府政策並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被投資對象。
保險業資金辦理前項投資時,以擔任該有限合夥事業之有限合夥人為限,且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依保險業同業公會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相關自律規範,訂定內部作業規範。
二、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
保險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董(理)事會決議或其授權範圍內,逕為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但保險業依第三條及第四條辦理投資時,被投資對象於開發階段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不在此限:
一、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在不逾原投資比例或出資比例範圍內參與現金增資者。
二、被投資對象為依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規定列為創業投資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輔導協助之創業投資事業、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私募股權基金、第三條所列公共投資或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者,且對同一對象投資總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下及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五以下者。
三、被投資對象非屬前款之事業,且對同一對象投資總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及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二以下者。
四、其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者。
保險業辦理前項投資,其最近一期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
被投資對象為依促參法辦理之案件,符合下列投資金額及條件者,得逕為辦理投資。但保險業依第三條及第四條辦理投資時,被投資對象於開發階段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不在此限:
一、保險業對同一案件投資總額在新臺幣十億元以下及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十以下者,且符合下列條件:
(一)該保險業最近一期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
(二)該投資案件於投資前提具前條規定之書件報經董(理)事會決議通過。
二、保險業對同一案件投資總額在新臺幣五十億元以下及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十以下者,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該保險業財務條件、公司治理及內部控制符合下列條件者:
1.該保險業最近一期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及最近二年度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平均值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
2.該投資案件於投資前提具前條規定之書件報經董(理)事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決議通過。
3.除外國保險業在臺分公司外,已設置獨立董事;另除金融控股公司持有發行全部股份之保險業外,並已設置審計委員會。
4.最近一年執行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內部控制處理程序無重大缺失,或缺失事項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5.最近一年資金運用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及處分者。但違反情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二)該投資案件符合保險業同業公會依其所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之財務標準與投資案件主辦機關保證或風險分擔及爭議處理機制之條件,且符合下列條件:
1.該保險業最近一期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
2.該投資案件於投資前提具前條規定之書件報經董(理)事會決議通過。
前項依促參法辦理之投資,其投資總額,係指保險業依投資契約約定,應支付權利金、興建成本及租金之全部總金額。
保險業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逕為辦理投資者,應備具前條第一項書件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並由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出具符合法令規章及內部規範之意見並簽署負責。
主管機關得定期檢查保險業辦理第一項及第三項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並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其實際辦理績效,限制或審核之。

金融服務業違反金融法令,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所為下列重大裁罰及處分措施,本會應予公布:
一、限期命其補足資本。
二、命令提撥一定金額之準備。
三、命令解任、解除或撤換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職務。
四、停止股東會、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全部或部分職權。
五、命令停止、禁止、變更、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六、命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七、命令停止一部或全部之業務、限制其營業範圍。
八、命令停售保險商品、限制保險商品之開辦或保險新契約額。
九、限制投資或資金運用範圍。
十、命令或禁止特定資產之處分或移轉。
十一、派員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或命令解散。
十二、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
十三、單一違法行為處罰鍰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新臺幣(以下同)三百萬元以上之罰鍰。
(二)未達三百萬元而達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以上之罰鍰。但法定罰鍰最高額未逾一百萬元者,不在此限。
十四、其他重大裁罰及處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