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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保險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董(理)事會決議或其授權範圍內,逕為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但保險業依第三條及第四條辦理投資時,被投資對象於開發階段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不在此限:
一、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在不逾原投資比例或出資比例範圍內參與現金增資者。
二、被投資對象為依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規定列為創業投資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輔導協助之創業投資事業、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私募股權基金、第三條所列公共投資或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者,且對同一對象投資總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下及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五以下者。
三、被投資對象非屬前款之事業,且對同一對象投資總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及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二以下者。
四、其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者。
保險業辦理前項投資,其最近一期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
被投資對象為依促參法辦理之案件,符合下列投資金額及條件者,得逕為辦理投資。但保險業依第三條及第四條辦理投資時,被投資對象於開發階段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不在此限:
一、保險業對同一案件投資總額在新臺幣十億元以下及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十以下者,且符合下列條件:
(一)該保險業最近一期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
(二)該投資案件於投資前提具前條規定之書件報經董(理)事會決議通過。
二、保險業對同一案件投資總額在新臺幣五十億元以下及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十以下者,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該保險業財務條件、公司治理及內部控制符合下列條件者:
1.該保險業最近一期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及最近二年度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平均值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
2.該投資案件於投資前提具前條規定之書件報經董(理)事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決議通過。
3.除外國保險業在臺分公司外,已設置獨立董事;另除金融控股公司持有發行全部股份之保險業外,並已設置審計委員會。
4.最近一年執行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內部控制處理程序無重大缺失,或缺失事項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5.最近一年資金運用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及處分者。但違反情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二)該投資案件符合保險業同業公會依其所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之財務標準與投資案件主辦機關保證或風險分擔及爭議處理機制之條件,且符合下列條件:
1.該保險業最近一期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
2.該投資案件於投資前提具前條規定之書件報經董(理)事會決議通過。
前項依促參法辦理之投資,其投資總額,係指保險業依投資契約約定,應支付權利金、興建成本及租金之全部總金額。
保險業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逕為辦理投資者,應備具前條第一項書件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並由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出具符合法令規章及內部規範之意見並簽署負責。
主管機關得定期檢查保險業辦理第一項及第三項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並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其實際辦理績效,限制或審核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