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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管理辦法 EN
保險業應聘請複核精算人員,負責主管機關指定之簽證報告複核項目。
保險業不得聘請具下列情事之複核精算人員,已聘請者,保險業應予解任:
一、已連續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複核該保險業二次者。
二、三年內曾擔任該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者。
複核精算人員之聘請,應先經保險業董(理)事會以董(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理)事過半數同意。
保險業聘請複核精算人員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申請表。
二、同意聘請之董(理)事會會議紀錄。
三、符合第二條第二項之資格證明文件。
四、無第三條規定情事、符合第二項規定及與保險業簽證會計師具獨立性之聲明書。
五、依第十一條規定之董(理)事會授權書。
保險業聘請複核精算人員,應於契約書約定聘請期間。如提前終止聘請,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陳報終止聘請之原因,並應於三個月內重新聘請。
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16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以下簡稱簽證精算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具備精算人員資格。
二、實際從事保險精算工作五年以上。
三、曾參加由主管機關指定或認可之簽證精算人員職業道德規範課程。
外部複核精算人員(以下簡稱複核精算人員)應曾擔任簽證精算人員五年以上,始得充任。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曾充任複核精算人員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精算人員,係指為保險業從事保險精算相關工作,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精算學(協)會之正會員資格。
二、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保險學術機構所舉辦之精算人員考試及格取得證件。
三、本辦法施行前,報經主管機關登記為精算人員在案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簽證精算人員或複核精算人員;已充任者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解任:
一、有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循事項準則第三條所列情事之一。
二、簽證精算人員同時擔任該保險業之總經理或與其職位相當。
三、複核精算人員或其所屬公司與保險業有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二項之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情事。
四、複核精算人員同時為受同一保險業指派之簽證精算人員或與受指派之簽證精算人員隸屬於同一公司或同一關係企業。
保險業應就最近一年度之簽證報告依主管機關指定日期及複核項目向主管機關提出複核報告,其複核條件、時點及頻率規定如下:
一、最近二年度資本等級有未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所定資本適足之情形者,應每年進行複核作業。
二、最近二年度資本等級均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所定資本適足之人身保險業,應每三年進行複核作業。
三、最近二年度資本等級均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所定資本適足等級之財產保險業及專業再保險業,應每五年進行複核作業。
主管機關基於個別保險業之簽證報告品質、各種準備金提存之法令遵循及業務分布狀況,得調整前項複核時點及複核頻率,並得視需要另行指定應進行複核之年度及複核項目。
保險業因業務規模小或性質單純等因素,得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免聘請複核精算人員製作第一項複核報告。
第一項複核報告應包含事項及範圍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對保險業為清理處分時,清理人得免聘請複核精算人員製作複核報告。
保險業董(理)事會應授權簽證精算人員於業務執行範圍內,得為下列之行為:
一、要求保險業之經理人或員工提供其簽證業務有關之正確資料或文件,並回答相關問題。
二、就清償能力等相關問題,參加保險業之重要決策會議,並表示意見。
保險業董(理)事會應授權複核精算人員於業務執行範圍內,得要求保險業之簽證精算人員及相關人員提供其複核業務有關之正確資料或文件,並回答相關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