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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管理辦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修正之第 7、8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保險業應就最近一年度之簽證報告依主管機關指定日期及複核項目向主管機關提出複核報告,其複核條件、時點及頻率規定如下:
一、最近二年度資本等級有未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所定資本適足之情形者,應每年進行複核作業。
二、最近二年度資本等級均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所定資本適足之人身保險業,應每三年進行複核作業。
三、最近二年度資本等級均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所定資本適足等級之財產保險業及專業再保險業,應每五年進行複核作業。
主管機關基於個別保險業之簽證報告品質、各種準備金提存之法令遵循及業務分布狀況,得調整前項複核時點及複核頻率,並得視需要另行指定應進行複核之年度及複核項目。
保險業因業務規模小或性質單純等因素,得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免聘請複核精算人員製作第一項複核報告。
第一項複核報告應包含事項及範圍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對保險業為清理處分時,清理人得免聘請複核精算人員製作複核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