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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前條各類不良放款資產,定義如下:
一、應予注意者:指放款資產經評估有足額擔保部分,且放款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一個月至十二個月者;或放款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放款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一個月至三個月者;或放款資產雖未屆清償期或到期日,但放款戶已有其他債信不良者。
二、可望收回者:指放款資產經評估有足額擔保部分,且放款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或放款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放款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至六個月者。
三、收回困難者:指放款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放款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六個月至十二個月者。
四、收回無望者:指放款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放款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或放款資產經評估無法收回者。
符合第七條第二項之協議分期償還放款資產,於另訂契約六個月以內,保險業得依放款戶之還款能力及債權之擔保情形予以評估分類,惟不得列為第一類,並需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保險業對放款資產之評估,除將屬正常之放款資產列為第一類外,餘不良放款資產,應按債權之擔保情形及逾期時間之長短予以評估,分別列為第二類應予注意者,第三類可望收回者,第四類收回困難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者。
保險業將放款資產列入第二類、第三類及第四類者,應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本辦法所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個月,惟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協議分期償還放款符合一定條件,並依協議條件履行達六個月以上,且協議利率不低於原承作利率或保險業新承作同類風險放款之利率者,得免予列報逾期放款。但於免列報期間再發生未依約清償超過三個月者,仍應予列報。
前項所稱一定條件,指符合下列情形者:
一、原係短期放款者,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為原則,惟期限最長以五年為限。
二、原係中長期放款者,其分期償還期限以原殘餘年限之二倍為限,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於原殘餘年限內,其分期償還之部分不得低於積欠本息百分之三十。若中長期放款已無殘餘年限或殘餘年限之二倍未滿五年者,分期償還期限得延長為五年,並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為原則。
第一項所稱清償期,對於分期償還之放款,以約定日期定其清償期。但如保險業依契約請求提前償還者,以保險業通知債務人還款之日為清償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