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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負責人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則 EN
非電子支付機構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其留用人員原任非電子支付機構之工作經驗,視同第六條、第七條及前條所稱之電子支付機構工作經驗。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前,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人員之工作經驗,視同第六條、第七條及前條所稱之電子支付機構工作經驗。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1 月 19 日 ) EN
非電子支付機構不得經營前條第一項業務。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二、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且未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業務。
前項第二款所定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計算方式及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屬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應於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逾主管機關規定一定金額之日起算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支付機構之許可。
主管機關為查明前項或第三條第十款但書所定情形,得要求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料或通知其至主管機關辦公處所備詢;必要時,亦得要求銀行、其他金融機構提供其存款及其他有關資料。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置總經理一人,負責綜理全公司業務,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當之人。其應具備良好品德、領導及有效經營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電子支付機構或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三年以上電子支付機構經理或銀行總行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電子支付機構或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一年以上電子支付機構或銀行副總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主管領導能力、電子支付機構專業知識或經營電子支付機構之能力,可健全有效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者。
擔任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總經理者,其資格應事先檢具有關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副總經理、協理、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良好品德、領導及有效經營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電子支付機構或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電子支付機構副經理或銀行總行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電子支付機構或銀行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並曾擔任電子支付機構經理或銀行總行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從事資訊、科技、法律、電子商務、數位經濟、財務會計、行銷或人力資源等專業領域之工作經驗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電子支付機構專業知識或經營電子支付機構之能力,可健全有效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並事先報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具備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資格者,僅得擔任其專業領域之職務。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之董事長應具備良好品德,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電子支付機構或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電子支付機構副經理或銀行總行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八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電子支付機構或銀行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並曾擔任電子支付機構經理或銀行總行經理以上或同職務,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電子支付機構專業知識或經營電子支付機構之能力,可健全有效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者。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於董事長選任後十日內,檢具有關資格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認可;其資格條件有未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主管機關得命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於期限內調整。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擬選任之董事長認有適用第一項第四款之疑義者,得於選任前,先報經主管機關認可。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董事長任期本準則施行之日尚未屆滿者,得自任期屆滿時,始適用前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