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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EN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就其所發行之儲值卡,如有事先向使用者收取並約定返還之款項,除儲值款項應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其餘款項應全部交付信託。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依前項規定交付信託,應將每日向使用者收取之款項於次營業日內存入信託契約所約定之信託專戶,並準用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及第七項規定。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於第一項交付信託之款項,應準用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及第八項規定辦理,且除下列方式外,不得動用:
一、依使用者要求返還款項。
二、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為款項之運用及其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之分配或收取。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就交付信託之款項運用於銀行存款、購買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該存款及發行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之銀行,其應符合之條件準用電子支付機構專用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半年度查核依第一項至前項規定辦理之情形,並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1 月 19 日 ) EN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收受新臺幣及外幣儲值款項合計達一定金額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其一定金額、準備金繳存之比率、方式、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於儲值款項扣除應提列準備金之餘額,併同代理收付款項之金額,應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季查核前項辦理情形,並於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稱交付信託,指與專用存款帳戶金融機構簽訂信託契約,以專用存款帳戶為信託專戶。
前項信託契約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三項之信託契約,違反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其契約條款無效;未記載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事項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第一項所稱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指與銀行簽訂足額之履約保證契約,由銀行承擔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使用者及特約機構之履約保證責任。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於信託契約或履約保證契約到期日二個月前完成續約或訂定新契約,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不得受理新使用者註冊、簽訂特約機構及收受原使用者新增之支付款項。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於支付款項,不得動用或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金融機構動用。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依使用者支付指示移轉支付款項。
二、使用者提領支付款項或應撥付予特約機構之款項。
三、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為支付款項之運用及其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之分配或收取。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於支付款項,得於一定比率內為下列各款之運用或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金融機構運用: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四、購買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金融商品。
專用存款帳戶金融機構運用信託財產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耗損後,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分配予專營電子支付機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於運用支付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應計提一定比率金額,於專用存款帳戶金融機構以專戶方式儲存,作為回饋使用者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用途使用。
第二項及前項所定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依第二項運用支付款項之總價值,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評價,如有低於投入時金額之情形,應立即補足。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半營業年度查核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前項規定辦理之情形,並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使用者及特約機構就其支付款項所產生之債權,有優先於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利。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專用存款帳戶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 ) EN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選擇管理銀行,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一季向主管機關申報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應符合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
二、最近三個月平均逾放比率低於百分之二。
三、最近二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無連續累積虧損。
管理銀行與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簽訂契約時,應向其出具聲明書,聲明符合前項各款條件。
管理銀行與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簽訂契約後,發生未符合第一項各款條件之一者,管理銀行應通知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如於契約到期日前二個月仍未改善,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更換管理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