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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專用存款帳戶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選擇管理銀行,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一季向主管機關申報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應符合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
二、最近三個月平均逾放比率低於百分之二。
三、最近二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無連續累積虧損。
管理銀行與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簽訂契約時,應向其出具聲明書,聲明符合前項各款條件。
管理銀行與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簽訂契約後,發生未符合第一項各款條件之一者,管理銀行應通知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如於契約到期日前二個月仍未改善,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更換管理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