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 EN
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取得核准函後,始得辦理。
境內帳務清算機構提供經核准機構從事第四條第一項服務所生款項之帳務清算及其系統介接、資訊傳輸與交換服務,應依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五款及第二十六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之核准前,應會商中央銀行同意後為之。
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經營之業務如下:
一、金融機構間跨行業務之帳務清算。
二、辦理金融機構間業務相關之各類資訊傳輸、交換。
三、金融機構資訊系統災變備援之服務。
四、金融機構間業務自動化之規劃、諮詢及顧問業務。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或核准辦理之有關業務。
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開始營業日期、對外營業時間及業務項目,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變更時,亦同。
經核准機構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之範圍及方式如下:
一、提供客戶就跨境網路實質交易價金匯入或匯出之代理收付款項服務。
二、提供收款方客戶就境外自然人,於我國境內利用境外機構支付帳戶或境外機構記名式儲值卡進行實體通路實質交易價金匯入之代理收付款項服務。
三、提供付款方客戶於我國境外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記名式儲值卡進行實體通路實質交易價金匯出之代理收付款項服務。
四、提供客戶就提領境外機構支付帳戶餘額,匯入客戶於我國境內本人之相同幣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之代理收付款項服務。
五、提供客戶或接受客戶委託就前四款服務所生款項匯入或匯出,辦理結匯及外幣匯款服務。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行為。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服務,僅得由電子支付機構申請核准。
第一項第四款服務,僅得由電子支付機構及非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銀行申請核准。
經核准機構辦理第一項各款服務涉及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