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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電子票證之審核標準及管理辦法 EN
發行機構申請自行發行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核准:
一、申請之發行機構不符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或合作之國外機構不符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二、對於國內持卡人於國外使用國際通用電子票證之權益保障低於國內使用電子票證之消費權益保障者。
三、有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情形者。
四、有其他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
銀行申請自行發行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除上述情形外,有不符第四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不予核准。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1 月 04 日 ) EN
發行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或業務核准,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或核准:
一、最低實收資本額不符第六條之規定者。
二、申請書件內容有虛偽不實者。
三、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事項未補正者。
四、營業計畫書內容欠具體或無法執行者。
五、專業能力不足,有未能有效經營業務之虞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者。
發行機構申請自行發行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取得主管機關核准發行電子票證,並營業一年以上。
二、最近一年無違反金融相關法規,或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不妥適受主管機關處分或糾正之情事,或有違反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發行機構擬合作之國外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低實收資本額為等值新臺幣三億元。
二、前三年度決算後無虧損及累積虧損。
三、已取得該國發行電子票證業務之執照或許可證明。
四、最近三年無違反得使用國際通用電子票證地區之相關法令。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條件。
銀行申請自行發行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除應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之比率,且其資本適足率達該條規定之比率加計二個百分點以上。
二、最近半年度逾期放款比率在百分之二以下。
三、最近半年度備抵呆帳覆蓋率達百分之六十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