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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辦理共同行銷應簽訂契約,其內容至少應包括營業場所及人員之共用、契約期間等項目。
金融控股公司依前條申請核准後,如有不符合第三條標準之情形者,於前項契約屆期前,可繼續承作至期限屆滿為止。但該契約屆期時,如仍未符合第三條標準之情形者,不得續約。
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4 月 20 日 )
金融控股公司申請辦理第六條所規定之共同行銷業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最近一次依規定申報之金融控股公司以合併基礎計算之資本適足率未低於百分之一百者。
二、最近半年內未曾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處分、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處分、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處分。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首次申請辦理第六條共同行銷案件,應由金融控股公司檢具符合前條標準之證明文件或聲明書、作業流程及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向本會申請核准。嗣後經核准事項如有變動,除增加子公司或業務項目應向本會申請核准外,毋須再申請核准。惟應於變動後之次日起十五個營業日內,檢具原申請函並附變動事由之說明後,報本會備查。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經本會依法令核准之共同行銷申請案,金融控股公司無須重新向本會申請核准,嗣後經核准事項如有變動,仍依前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