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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EN
銀行兼營電子票證業務不適用第九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電子支付機構兼營電子票證業務不適用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112 年 04 月 25 日 ) EN
發行機構如有事先向持卡人收取,並約定返還之款項,除儲存於電子票證之款項應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規定辦理外,其餘款項應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
發行機構不得投資於其他企業,但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於與其業務密切關聯且持股比率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子公司,不在此限。
發行機構轉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其投資時實收資本額扣除本條例規定之最低實收資本額及累積虧損後之百分之十。
發行機構就自有資金之運用,應訂定內部作業準則報董事會核准,修正時亦同。
發行機構不得對外辦理保證。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發行機構各項負債之比率,規定其標準。
發行機構增設營業據點,應於設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設立日期、地址及營業範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遷移或裁撤時,亦同。
發行機構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確實有效執行。
發行機構內部控制制度,對於組織章程、與整體經營策略、重大政策或重大風險相關之管理章則及業務規範,應經董事會通過,其餘得依董事會通過授權之內部分層負責授權規定辦理。如有董事表示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者,應將其意見及理由於董事會議紀錄載明,連同經董事會通過之內部控制制度送各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修正時,亦同。
發行機構應設置隸屬於董事會之內部稽核單位,並配置適任及適當人數之專任內部稽核人員,且應包括電腦稽核人員。
內部稽核單位應依風險評估結果擬訂年度稽核計畫,並經董事會通過;修正時,亦同。
發行機構內部稽核單位對營業、財務保管及資訊單位,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一般查核及一次專案查核,對其他管理單位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專案查核。內部稽核報告應交付監察人查閱,設有獨立董事或審計委員會者應一併交付,並於查核結束日起二個月內函送主管機關。
發行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一、變更公司章程。
二、合併。
三、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四、受讓他人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五、變更資本額。
六、變更公司營業處所。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經核准之事項。
發行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立即檢具事由及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副知中央銀行:
一、發生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權讓與、股權結構變動。
二、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
三、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四、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者。
五、舞弊案或內部控制發生重大缺失情事。
六、發生資通安全事件,且其結果造成客戶權益受損或影響機構健全營運。
七、其他足以影響營運或股東權益之重大情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