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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 EN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辦理信託業務涉及下列情形者,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前二條規定:
一、信託業申請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應依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辦理。
二、信託業申請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者應依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辦理。
三、涉及與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依該條例所定相關法令有關之商品。
四、涉及外匯之經營,另經中央銀行同意。
五、涉及信託業得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信託財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或期貨交易法第三條規定之期貨時,應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辦理。
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
期貨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或其組合之交易:
一、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二、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三、期貨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期貨契約;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選擇權約定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四、槓桿保證金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
五、交換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交換約定標的物或其所產生現金流量之契約。
六、其他類型契約。
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基於金融、貨幣、外匯、公債等政策考量,得經主管機關於主管事項範圍內或中央銀行於掌理事項範圍內公告,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符合主管機關規定應集中結算之期貨交易範圍者,應於其指定之期貨結算機構依本法規定進行集中結算。
前項集中結算之期貨交易範圍涉及外匯事項者,應先會商中央銀行同意。
信託業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各信託業得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其有變更者,亦同。其業務涉及外匯之經營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其業務之經營涉及信託業得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信託財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或期貨交易法第三條規定之期貨時,其符合一定條件者,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信託業不得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符合下列條件者,對已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信託業務,除屬第七條之情形外,新增信託財產運用範圍及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至第八條所為之業務種類,得逕行辦理:
一、逾期放款比率未超過百分之二。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之比率,且其資本適足率達該條規定之比率加計二個百分點以上。
三、已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提足損失準備、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
四、最近六個月未有違反本法、銀行法或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自律規章,經主管機關或同業公會處分未改善,情節重大者。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符合前條各款條件者,其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信託業務,除屬第七條之情形外,得逕行開辦各種信託商品或混合兩種以上信託業務項目之新種信託商品,並於開辦後十五日內,檢具營業計畫書及信託契約範本,報主管機關備查。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信託業停止或於補正前暫停辦理該新種信託商品:
一、應檢具書件有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或經主管機關要求補正,未依限補正。
二、有礙市場秩序之虞。
三、有影響信託業財務業務健全之虞。
四、契約內容顯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