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符合前條各款條件者,其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信託業務,除屬第七條之情形外,得逕行開辦各種信託商品或混合兩種以上信託業務項目之新種信託商品,並於開辦後十五日內,檢具營業計畫書及信託契約範本,報主管機關備查。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信託業停止或於補正前暫停辦理該新種信託商品:
一、應檢具書件有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或經主管機關要求補正,未依限補正。
二、有礙市場秩序之虞。
三、有影響信託業財務業務健全之虞。
四、契約內容顯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