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過渡銀行設立及業務管理辦法
過渡銀行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承受停業要保機構營業、資產及負債,得檢附下列文件逕向相關登記機關申請批次登記:
一、主管機關核准設立過渡銀行之文件。
二、過渡銀行承受停業要保機構營業、資產及負債之契約。
三、辦理變更登記之財產清冊。
過渡銀行承受以抵押權擔保之授信資產,該抵押權之變更登記,得於過渡銀行將全部或部分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其他機構時一併辦理。
存款保險條例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 EN
過渡銀行依第三十條規定承受停業要保機構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時,於申請對停業要保機構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時,得憑主管機關證明逕行辦理登記,並免繳納登記規費;其依法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於取得土地者名下;要保機構依前條規定概括承受過渡銀行之營業及主要資產、負債時,亦同。但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於該項土地由過渡銀行再移轉或承受過渡銀行之要保機構再移轉時,其歷次准予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