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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EN
外國銀行分行計算下列項目時,得併計依法令規定提列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金額之百分之五十:
一、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目之該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財務報表無累積虧損之判斷。
二、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九條之三第三項之淨值。
三、第十八條準用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之一之存款總餘額之核算基準。
前項得併計之金額比率,主管機關得視經濟、金融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之。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商業銀行辦理中期放款之總餘額,不得超過其所收定期存款總餘額。
商業銀行得投資有價證券;其種類及限制,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銀行分行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限額準用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之授權規定時,所稱淨值係指其總行淨值。其中新臺幣授信限額並應符合第二項規定。
外國銀行分行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新臺幣授信限額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外國銀行分行對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新臺幣授信限額,各為新臺幣七十億元,或以該外國銀行分行淨值之二倍孰高者為限;對同一自然人之新臺幣授信限額為新臺幣十五億元,或以準用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之授權規定計算之各款限額孰高者為限。
二、外國銀行分行辦理企業併購授信案屬過渡性融資,且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不計入對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新臺幣授信總餘額:
(一)過渡性融資與該外國銀行分行對該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授信總餘額併計後,不得超過第一項規定。
(二)過渡性融資之授信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必要時得再展延六個月。
(三)外國銀行分行辦理本款規定之過渡性融資時,其總行前一會計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應達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加計二個百分點以上,且該外國銀行分行及其總行前一會計年度財務報表無累積虧損。
本修正條文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發布前既有授信案件餘額或已與客戶書面約定授信額度,超過前二項規定限額者,得繼續該授信契約或依該書面約定授信額度續撥款項,至屆期為止。
第二項所稱之淨值及準用授權規定計算時所稱淨值,係指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但外國銀行分行當年度有營運資金匯入、盈餘匯出或因合併致淨值變動者,應併入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並取得會計師核閱報告後計算之。
外國銀行分行準用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五條規定時,所稱存款總餘額之核算基準,除新臺幣存款及外幣存款外,亦得併計其母國總行匯入之營運資金、母國總行之授信額度已動用部分及其各海外分行之一年期以上定期聯行存款。
前項所稱之母國總行之授信額度已動用部分,包括向母國總行及其海外分行拆借一年內之短期借款。但該一年內之短期借款不計入準用本法第七十二條之二及第七十五條所稱存款總餘額之核算基準。
外國銀行分行以前項短期借款辦理放款及投資有價證券時,應建立資產負債之期限配置管理及流動性控管機制。

外國銀行分行辦理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業務,其總歸戶數合計超過五百戶,且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餘額合計數超過收受新臺幣存款總餘額百分之一者,其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該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之二十倍;未辦理自然人存款業務或條件未達上開情形者,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該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之四十倍。
外國銀行分行辦理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業務,其總歸戶數合計超過五百戶,且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餘額合計數超過收受新臺幣存款總餘額百分之一者,辦理放款以外之授信項目,其餘額合計數不得超過該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之十五倍;未辦理自然人存款業務或條件未達上開情形者,辦理放款以外之授信項目,其餘額合計數不得超過該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之二十倍。
前二項所稱淨值,係指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但外國銀行分行當年度有營運資金匯入、盈餘匯出或因合併致淨值變動者,應併入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並取得會計師核閱報告後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