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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外國銀行分行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限額準用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之授權規定時,所稱淨值係指其總行淨值。其中新臺幣授信限額並應符合第二項規定。
外國銀行分行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新臺幣授信限額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外國銀行分行對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新臺幣授信限額,各為新臺幣七十億元,或以該外國銀行分行淨值之二倍孰高者為限;對同一自然人之新臺幣授信限額為新臺幣十五億元,或以準用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之授權規定計算之各款限額孰高者為限。
二、外國銀行分行辦理企業併購授信案屬過渡性融資,且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不計入對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新臺幣授信總餘額:
(一)過渡性融資與該外國銀行分行對該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授信總餘額併計後,不得超過第一項規定。
(二)過渡性融資之授信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必要時得再展延六個月。
(三)外國銀行分行辦理本款規定之過渡性融資時,其總行前一會計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應達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加計二個百分點以上,且該外國銀行分行及其總行前一會計年度財務報表無累積虧損。
本修正條文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發布前既有授信案件餘額或已與客戶書面約定授信額度,超過前二項規定限額者,得繼續該授信契約或依該書面約定授信額度續撥款項,至屆期為止。
第二項所稱之淨值及準用授權規定計算時所稱淨值,係指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但外國銀行分行當年度有營運資金匯入、盈餘匯出或因合併致淨值變動者,應併入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並取得會計師核閱報告後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