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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漁會投資新設銀行或以信用部作價投資新設銀行程序及設立標準
新設銀行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應符合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
則之規定。
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投資新設銀行時,曾任該農、漁會之理事長、常務
監事、總幹事及信用部主任,得依下列條件認定銀行負責人資格:
一、曾任原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之理事長滿六年以上者,視同具有銀行
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資格。但其人數不
得逾新設銀行董事之三分之一。
二、曾任原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之常務監事滿六年以上者,視同具有銀
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監察人資格。
三、曾任原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之總幹事滿六年以上,且具有信用部主
任資格者,視同具有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五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資格。如該信用部作價投資時之調整後淨值達新台幣二十億元
以上者,其總幹事視同具有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四條第
一項第四款之資格。
四、曾任原信用部本部主任滿三年以上者,視同具有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
格條件準則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資格。但其人數不得逾該新設銀行
總行副經理及分行經理總數之二分之一。
銀行應置總經理一人,負責綜理全行業務,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當之人。其應具備良好品德、領導及有效經營銀行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銀行工作經驗九年以上,並曾擔任三年以上銀行總行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三年以上銀行副總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主管領導能力、銀行專業知識或經營銀行之能力,可健全有效經營銀行業務者。
擔任銀行總經理者,其資格應事先檢具有關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銀行副總經理、協理、總行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良好品德、領導及有效經營銀行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從事資訊、科技、法律、電子商務、數位經濟、財務會計、行銷或人力資源等專業領域之工作經驗十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專業知識或經營銀行之能力,可健全有效經營銀行業務,並事先報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具備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資格者,僅得擔任其專業領域之職務。
外國銀行在台分行經總行授權綜理在台所有分行業務之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第一項之資格,並事先檢具有關資格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銀行分行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良好品德及有效經營銀行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襄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銀行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並曾擔任總行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銀行專業知識或經營銀行之能力,可健全有效經營銀行業務,並事先報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前條第二項以外之外國銀行在台分行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前項之資格。
銀行董(理)事會負有選任經理人之責任,應確實審核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並就經理人資格條件之維持與適任性,負監督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