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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銀行應置總經理一人,負責綜理全行業務,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當之人。其應具備良好品德、領導及有效經營銀行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銀行工作經驗九年以上,並曾擔任三年以上銀行總行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三年以上銀行副總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主管領導能力、銀行專業知識或經營銀行之能力,可健全有效經營銀行業務者。
擔任銀行總經理者,其資格應事先檢具有關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