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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 EN
發卡機構應受前條第一項告知內容之拘束,倘有下列情形者,應於六十日前以顯著方式標示於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持卡人如有異議得終止契約:
一、增加持卡人之可能負擔。
二、提高循環信用利率。
三、循環信用利率採浮動式者,變更所選擇之指標利率。
四、變更循環信用利息計算方式。
五、變更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事項。
循環信用利率採浮動式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發卡機構之事由外,不得變更所選擇之指標利率。
前項指標利率調整時,除於營業場所及其網站公告外,應以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方式通知持卡人。但指標利率調高時,得不適用第一項六十日前通知之規定。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 EN
發卡機構於辦理申請信用卡作業時,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告知申請人下列事項:
一、向持卡人收取之年費、各項手續費、循環信用利率、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及可能負擔之一切費用。其中利率應以年率表示,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應以淺顯文字輔以實例具體說明之。
二、信用卡使用方式及遺失、被竊或滅失時之處理方式。
三、持卡人對他人無權使用其信用卡後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四、有關信用卡交易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與涉及持卡人權利義務之信用卡國際組織相關重要規範。
五、提供持卡人之各項權益、優惠或服務之期間及適用條件。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告知內容應通俗簡明,攸關消費者權益之重要事項,應以顯著方式標示。
發卡機構應於契約中就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之事項載明調整之頻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