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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海運運輸業者具備第四條、海運承攬業者具備第五條規定之條件,得向海關申請使用自備之高保安機械式貨運貨櫃封條、被動式電子封條或主動式電子封條自行加封於所載海運貨櫃。
位於機場管制區外之航空貨物集散站業者,具備第六條規定之條件,得向海關申請使用自備一般機械封條、被動式電子封條或主動式電子封條自行加封於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登記之自有保稅運貨工具。
物流中心業者具備第七條規定之條件,得向海關申請使用自備機械封條、被動式電子封條,自行加封於物流中心運出至保稅區或出口地海關轄區出口貨棧或裝船(機)處所之海運貨櫃、保稅運貨工具或經海關核准之運貨工具。但數量零星者得按件分別以經轄區海關核可之紙封或鉛封加封後載運之。
內陸貨櫃集散站業者具備第八條規定條件,得向海關申請使用自備被動式電子封條自行加封於進儲該集散站,或自該集散站轉運出站之海運轉口貨櫃。
前四項自備封條,應於本體明顯位置加印序號(俗稱明碼)及業者之名稱或標誌,其字體及圖樣應易於辨識。
第一項個別業者所使用自備封條之種類同時不得超過六款,第二項至第四項個別業者所使用自備封條之種類同時不得超過二款。
關稅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 EN
未經海關放行之進口貨物、經海關驗封之出口貨物及其他應受海關監管之貨物,申請在國內運送者,海關得核准以保稅運貨工具為之。
經海關指定之保稅運貨工具,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其載運前項貨物應加封車機封條、維持即時追蹤系統正常運作及傳輸電子資料至海關指定之資訊平臺。
第一項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應向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保稅運貨工具使用管理與前項保稅運貨工具之指定、即時追蹤系統之規格、裝置、車機封條之加封與解封程序、維持即時追蹤系統運作、電子資料傳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 EN
海運運輸業者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使用自備封條:
一、設立一年以上。
二、業者及供其海運貨櫃進儲之貨櫃集散站,均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設置電腦及相關連線設備,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業務。
三、具備下列完善之封條及海運貨櫃管控制度:
(一)封條之取得契約訂有限制複製之條款。
(二)電子封條之取得契約訂有無外流及複製其明暗碼對照表清冊(含電子資料)之條款。
(三)海運貨櫃及封條之管理與使用,均以電腦化作業方式控管,可供海關不定時稽核及隨時執行線上查核或列印其動態狀況。
四、業者(含所屬船舶之船長)最近一年內無下列情事:
(一)受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或依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沒入貨物,且其貨價單計或合計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經處分確定。
(二)積欠已確定之稅費或罰鍰。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五、如兼辦進出口貨物報關業務,最近一年內未受停止一星期以上期間報關業務處分。
六、最近一年內,未曾遭海關查獲使用未經驗證合格之封條。
海運承攬業者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及下列條件者,得申請使用自備封條:
一、具備海關安全認證優質企業資格。
二、業者及供其海運貨櫃進儲之貨櫃集散站,均依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設置電腦及相關連線設備,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業務。
三、最近一年內無下列情事:
(一)受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或依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沒入貨物,且其貨價單計或合計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經處分確定。
(二)積欠已確定之稅費或罰鍰。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位於機場管制區外之航空貨物集散站業者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使用自備封條:
一、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
二、依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登記具備自有保稅運貨工具。
三、具備下列完善之封條及自有保稅運貨工具管理制度:
(一)封條之取得契約訂有限制複製之條款。
(二)電子封條之取得契約訂有無外流及複製其明暗碼對照表清冊(含電子資料)之條款。
(三)自有保稅運貨工具及封條之管理、使用,須以電腦化作業方式控管,可供海關不定時稽核及隨時執行線上查核或列印其動態狀況。
前項自備封條,限使用於運送進出同關區機場管制區之空運貨物。
物流中心業者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其封條之取得契約訂有限制複製之條款者,得申請使用自備封條。
經海關登記之內陸貨櫃集散站業者,封條之取得契約訂有限制複製之條款者,得申請使用自備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