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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作業辦法 EN
稽徵機關受理個人及營利事業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後,應進行適用資格審查,並於受理之日起算三個工作日內,將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申請資料函送申請人指定受理銀行依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表示審查意見。
前項受理銀行應於申請資料送達之日起算七個工作日內,將審查意見以書面通知稽徵機關,並由稽徵機關於接獲通知之日起算三個工作日內,將適用資格審查結果併同受理銀行審查意見函復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一、經稽徵機關審查不符合前條規定。
二、經受理銀行審查不符合洗錢及資恐防制相關規定。
三、其他不符合本條例或本辦法之規定。
前二項審查經稽徵機關或受理銀行認有應補正事項者,應分別由稽徵機關及受理銀行通知申請人於七個工作日內補正;其補正期間不計入所定審查期間。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依前項規定駁回申請。
稽徵機關函復申請人時,應副知受理銀行、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經濟部及中央銀行。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作業辦法 (民國 108 年 08 月 15 日 ) EN
個人選擇依本條例規定課稅者,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二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一、個人選擇適用本條例申請書。
二、個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受理銀行辦理洗錢防制及資恐防制作業所需文件。
營利事業選擇依本條例規定課稅者,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二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登記地稽徵機關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一、營利事業選擇適用本條例申請書。
二、營利事業及境外轉投資事業設立登記資料。
三、營利事業對境外轉投資事業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證明文件、該境外轉投資事業最近一年度財務報表及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盈餘分配議事錄。
四、受理銀行辦理洗錢防制及資恐防制作業所需文件。
前項第三款境外轉投資事業最近一年度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盈餘分配議事錄,最遲應於稽徵機關核准文書發文之日起算一個月內補送,逾期補送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款申請書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文件為英文以外之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