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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作業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個人選擇依本條例規定課稅者,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二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一、個人選擇適用本條例申請書。
二、個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受理銀行辦理洗錢防制及資恐防制作業所需文件。
營利事業選擇依本條例規定課稅者,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二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登記地稽徵機關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一、營利事業選擇適用本條例申請書。
二、營利事業及境外轉投資事業設立登記資料。
三、營利事業對境外轉投資事業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證明文件、該境外轉投資事業最近一年度財務報表及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盈餘分配議事錄。
四、受理銀行辦理洗錢防制及資恐防制作業所需文件。
前項第三款境外轉投資事業最近一年度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盈餘分配議事錄,最遲應於稽徵機關核准文書發文之日起算一個月內補送,逾期補送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款申請書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文件為英文以外之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