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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 EN
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九條所需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 EN
酒精販賣業者應檢附公司、商業或其他核准營業之證明文件,經營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但酒精製造業者、進口業者及領有藥局執照或藥商許可執照並依第十一條規定銷售者,不在此限。
酒精進口業者申請進口酒精供製酒之加工使用或分裝銷售,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自行加工製酒使用或分裝銷售者:檢附工廠所在地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二、供他人加工製酒使用或供他人分裝銷售者:檢附進口委託契約及委託人之工廠所在地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進口酒精供工業、製藥、醫療、軍事、檢驗、實驗研究、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用途使用之自用原料,免取具酒精進口業許可執照,但應於報關時檢附下列文件:
一、供製酒及製藥以外之工業使用:檢附經濟部工業局同意或證明用途文件。
二、供製藥工業使用:供製藥酒以外之製藥工業使用者,檢附藥商許可執照及藥品許可證,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發同意或證明用途文件,但供研發新藥者,得以研發計畫書替代藥品許可證;供製藥酒工業使用者,檢附衛生福利部同意或證明用途文件。
三、供醫療使用:檢附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開業證明文件。
四、供軍事機關、軍事學校及軍醫院使用:檢附國防部同意或證明用途文件。
五、供檢驗使用:檢附檢測產品之各主管機關同意或證明用途文件。
六、供實驗研究使用:檢附教育部或中央研究院同意或證明用途文件。
七、供能源使用:檢附經濟部能源局同意或證明用途文件。
八、供前七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用途使用:檢附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規定之用途權責機關出具之同意或證明用途文件。
前項各款規定之用途權責機關,應就酒精進口後之使用,督導或管理之。
酒精進口業者進口供醫療、檢驗、實驗研究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用途使用,酒精成分達百分之九十九點五以上,且單位包裝容量為五公升以下之無水酒精,報關時免依第二項規定檢附同意或證明用途文件。
酒精製造業者、進口業者及領有藥局執照或藥商許可執照以外之販賣業者,應於每月十日前將前一月酒精購買來源、酒精進銷存量月報表及酒精銷售明細表填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供查核。
酒精之販賣一次銷售五公升以上時,應向購買人索取用途證明文件並核對身分證明文件,始得販售。該用途證明文件並應留存二年備供查核。
前項所稱用途證明,指下列文件:
一、供銷售者,指營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販賣業之證明文件。
二、供製酒者,指酒製造業許可執照。
三、供製藥者,指藥品許可證。
四、供製酒及製藥以外工業者,指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或相關業務主管機關證明用途文件。
五、供醫療者,指醫療院所之開業執照。
六、供清潔消毒用者,指公司、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機關、學校、醫院出具之證明文件。
七、供軍事、學術及科學研究者,指各該主管機關或使用機關(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前項供清潔消毒用者,其一次購買量達四百公升以上或同一購買人同月累計購買量達四百公升以上時,除應檢具第六款之用途證明外,另應檢具使用計畫書,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購買。
購買人購入之酒精應依其用途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