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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國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酒精製造業者、進口業者及領有藥局執照或藥商許可執照以外之販賣業者,應於每月十日前將前一月酒精購買來源、酒精進銷存量月報表及酒精銷售明細表填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供查核。
酒精之販賣一次銷售五公升以上時,應向購買人索取用途證明文件並核對身分證明文件,始得販售。該用途證明文件並應留存二年備供查核。
前項所稱用途證明,指下列文件:
一、供銷售者,指營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販賣業之證明文件。
二、供製酒者,指酒製造業許可執照。
三、供製藥者,指藥品許可證。
四、供製酒及製藥以外工業者,指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或相關業務主管機關證明用途文件。
五、供醫療者,指醫療院所之開業執照。
六、供清潔消毒用者,指公司、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機關、學校、醫院出具之證明文件。
七、供軍事、學術及科學研究者,指各該主管機關或使用機關(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前項供清潔消毒用者,其一次購買量達四百公升以上或同一購買人同月累計購買量達四百公升以上時,除應檢具第六款之用途證明外,另應檢具使用計畫書,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購買。
購買人購入之酒精應依其用途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