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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 EN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處罰如下:
一、違反第四條規定未向營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者處罰鍰。
二、違反第六條規定,酒精進口後供作與申報不符之用途或倉儲地點不符規定者,處罰鍰;違規者為酒製造業或進口業者,且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三、違反第八條規定,酒精變性後還原為未變性狀態者處罰鍰。
四、違反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未按時填送報表或填送報表不實,或未向購買人索取用途證明文件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購買文件,或未留存上開文件二年者處罰鍰。填送報表內容不全者,第一次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第二次處罰鍰,第三次起加重處以罰鍰。
菸酒管理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 EN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四條第四項或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販賣登記、購買用途證明、變性、變性劑添加、進銷存量陳報、倉儲地點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年產量超過一定數量、受託產製或分裝銷售酒類。
三、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良好衛生標準。
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 EN
酒精販賣業者應檢附公司、商業或其他核准營業之證明文件,經營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但酒精製造業者、進口業者及領有藥局執照或藥商許可執照並依第十一條規定銷售者,不在此限。
酒精進口後,應依申報之用途使用,不得供作與申報不符之用途。但有正當理由擬變更用途者,經用途變更前後之使用人檢具雙方負責人共同簽署之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前條規定之變更後用途權責機關提出申請,並經該機關會商原用途權責機關同意後使用。
前項酒精進口後,除經前條第二項規定之用途權責機關同意外,應依申報之用途儲放於下列地點:
一、供製酒者: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
二、供製藥工業者:藥商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
三、供製酒及製藥以外之工業者:該工業辦理工廠登記所載之工廠所在地。
四、供前三款以外用途者:前條第二項規定之同意或證明文件所載之地點。
酒精變性後,不得還原為未變性狀態。
酒精製造業者、進口業者及領有藥局執照或藥商許可執照以外之販賣業者,應於每月十日前將前一月酒精購買來源、酒精進銷存量月報表及酒精銷售明細表填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供查核。
酒精之販賣一次銷售五公升以上時,應向購買人索取用途證明文件並核對身分證明文件,始得販售。該用途證明文件並應留存二年備供查核。
前項所稱用途證明,指下列文件:
一、供銷售者,指營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販賣業之證明文件。
二、供製酒者,指酒製造業許可執照。
三、供製藥者,指藥品許可證。
四、供製酒及製藥以外工業者,指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或相關業務主管機關證明用途文件。
五、供醫療者,指醫療院所之開業執照。
六、供清潔消毒用者,指公司、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機關、學校、醫院出具之證明文件。
七、供軍事、學術及科學研究者,指各該主管機關或使用機關(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前項供清潔消毒用者,其一次購買量達四百公升以上或同一購買人同月累計購買量達四百公升以上時,除應檢具第六款之用途證明外,另應檢具使用計畫書,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購買。
購買人購入之酒精應依其用途使用。
領有藥局執照或藥商許可執照者,酒精之販賣一次達五公升以上時,應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每月酒精銷售量累積達四百公升者,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於每月十日前將前一月相關報表填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供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