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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EN
信託業符合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條件者,得申請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於募集發行前應檢具下列書件函送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審查後,由同業公會併其審查意見轉報主管機關核准,其所發行之共同信託基金擬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者,應依證券相關法令提出申請:
一、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申請書及計畫書。
二、共同信託基金契約。
三、前款契約與定型化契約範本異同之對照表。
四、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公開說明書。
五、共同信託基金經營與管理人員符合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所定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之證明文件,其具有運用決定權人員並應檢附第十七條所定相關資格及工作經驗證明文件。
六、信託監察人之名單、資格證明文件及願任同意書。
七、董事會議事錄。
八、募集發行計畫擬於境外募集發行投資境內,或於境內募集發行投資境外者,應檢具中央銀行同意函影本。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信託業申請募集發行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者,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前,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主管機關審查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之申請案件時,其處理期間為自受理申請或相關書件最後補正送達日起算二個月。但申請案件有第十條得不予核准之事由、其他異常情事致有延長審查之必要,或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者,其處理期間得延長為六個月。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其募集發行計畫之變更,應經信託監察人過半數之同意或受益人會議之決議通過,並檢具信託監察人會議或受益人會議之紀錄、變更理由及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文件,函送同業公會審查後,由同業公會併審查意見轉報主管機關核准。
信託業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信託業之經營與管理,應由具有專門學識或經驗之人員為之。
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不得兼任其他業務之經營。
信託業之董事、監察人應有一定比例以上具備經營與管理信託業之專門學識或經驗。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專門學識或經驗,及第三項之比例,由主管機關定之。
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 EN
信託業申請募集發行或追加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核准:
一、業經主管機關禁止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
二、曾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未滿六個月或自行取消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未滿三個月。
三、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四、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致影響共同信託基金之募集發行。
五、依申請書件,有客觀事實證明無達成發行計畫之能力。
六、申請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無法補正者,或得予補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屆期未能完成補正。
七、會計及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情節重大。
八、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未有效執行。
九、上年度決算後呈現虧損。但設立後未滿二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十、其他違反法令、同業公會章程、規範、決議或共同信託基金契約之情事,情節重大。
十一、其他主管機關認為核准募集發行有損及公益之虞。
每一共同信託基金應至少指定一名具有運用決定權人員,專責處理共同信託基金資產運用及管理之事務。
對共同信託基金具有運用決定權之人員,除應具備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外,並應依其募集發行計畫之運用目的及範圍,至少具備下列各款之一所定之相關資格及工作經驗:
一、於金融機構從事與運用範圍相關之投資或資產管理工作經驗達三年以上。
二、具備集合投資或全權委託投資之運用管理經驗達三年以上。
三、取得國內外證券投資分析師或國內證券商高級業務員之資格,並在專業機構擔任證券分析或投資決策工作經驗達三年以上。
四、其他運用範圍之相關資格及工作經驗,並事先報經同業公會認可。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符合下列條件者,對已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信託業務,除屬第七條之情形外,新增信託財產運用範圍及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至第八條所為之業務種類,得逕行辦理:
一、逾期放款比率未超過百分之二。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之比率,且其資本適足率達該條規定之比率加計二個百分點以上。
三、已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提足損失準備、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
四、最近六個月未有違反本法、銀行法或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自律規章,經主管機關或同業公會處分未改善,情節重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