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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信託業申請募集發行或追加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核准:
一、業經主管機關禁止辦理共同信託基金業務。
二、曾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未滿六個月或自行取消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未滿三個月。
三、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四、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致影響共同信託基金之募集發行。
五、依申請書件,有客觀事實證明無達成發行計畫之能力。
六、申請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無法補正者,或得予補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屆期未能完成補正。
七、會計及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情節重大。
八、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未有效執行。
九、上年度決算後呈現虧損。但設立後未滿二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十、其他違反法令、同業公會章程、規範、決議或共同信託基金契約之情事,情節重大。
十一、其他主管機關認為核准募集發行有損及公益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