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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信託業設立標準 EN
信託公司之發起人應於發起時按實收資本額一次認足發行股份之總額,並至少繳足百分之二十之股款。
已認而未繳股款者,應由原發起人於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範圍內連帶認繳,其已認而經撤回者亦同。
信託業設立標準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 EN
信託公司之股票應為記名式。
信託公司之發起人及股東,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信託公司之股份,分別不得超過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但發起人及股東為金融控股公司或符合第五條資格條件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發起人及股東為自然人者,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發起人及股東為法人者,包括受同一來源控制或具有相互控制關係之法人。
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法持有股份者,應併計入同一關係人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