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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信託業設立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信託公司之股票應為記名式。
信託公司之發起人及股東,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信託公司之股份,分別不得超過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但發起人及股東為金融控股公司或符合第五條資格條件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發起人及股東為自然人者,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發起人及股東為法人者,包括受同一來源控制或具有相互控制關係之法人。
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法持有股份者,應併計入同一關係人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