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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軍官兵作戰或因公失蹤被俘人員家屬待遇處理辦法
領受家屬生活維持費之人知悉失蹤或被俘人員有第七條第一款或第三款所定已歸來或中途變節情形者,應以書面通知發放之財務單位;其應通知而未通知者,追繳其自知悉時起領受之家屬生活維持費。
領受家屬生活維持費之人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發放之財務單位;其應通知而未通知者,追繳其自應予停發之日(月)起領受之家屬生活維持費。

失蹤或被俘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發家屬生活維持費:
一、已歸來,經依法令規定回役、復職、退伍、免職者:自人事命令生效之日起停發。
二、依軍人撫卹條例辦理死亡撫卹者:自發布傷亡通報令之次月起停發。
三、中途變節者:自查證屬實之次月起停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