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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
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停發退休俸人員脫離公職時,應檢具證明
文件,向原核定退休俸之權責機關申請恢復支領退休俸。該機關於核定時
,應副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
委員會及原列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1 日
解釋文:
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七條附表「附註」四之 (二) 之5,關 於退休俸支領之規定,旨在避免受領退休俸 (包含其他補助) 之退役軍官 ,於就任由公庫支薪之公職時,重複領取待遇,致違一人不得兩俸之原則 ,加重國家財政之負擔。該附表所稱之擔任「公務員」,係指擔任「有給 之公職」之意,不問其職稱之如何,亦不問其待遇之多寡,均屬之。行政 院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 (六八) 台人政肆字第○一三七九號 函修訂發布之「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 」關於所定就任公職之職務類別,既係主管機關為執行上開條例未盡明確 之附表所為必要之補充規定,與立法意旨無所違背,其於憲法保障生存權 、財產權亦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