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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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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 13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以被保險人本人為受益人之保險給付,被保險人未及領取而死亡,經公告逾六個月,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未領取者,其保險給付撥充為本保險準備金,於繼承人請領時,由後備指揮部專案審核,並按申請當時給與基準發給之。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法定受益人、第二項之原指定受益人及依第七條規定指定之其他親友,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原因,喪失其領受權或未及請領保險給付而先死亡時,保險給付撥充為本保險準備金。
軍人保險條例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
EN
第 6 條
退伍給付、身心障礙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眷屬喪葬津貼,以被保險人本人為受益人;死亡給付依序由下列親屬為受益人領受之: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祖父母。
五、兄弟姊妹。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指定死亡給付之受益人者,依其指定辦理。
第 7 條
被保險人無前條親屬或前條親屬受地域環境限制,不能為受益人時,轉經國防部核准得指定其他親友或公益法人為受益人。
第 19 條
保險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保險給付權利:
一、喪失國籍。
二、犯叛亂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之罪,經判決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四、自決定保險給付之日起,無故逾十年不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