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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退伍除役軍官士官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退除給與處理辦法
前條停止領受退除俸金給與之權利者,於其經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二規定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應檢具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及恢復戶籍遷入登記之戶籍謄本,親自向榮民服務處申請恢復領受退除俸金給與之權利,經詳細審核後,即函送原退伍除役之核定權責機關核定,並自其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發給。
前項恢復領受退除俸金給與之權利者,其停止領受期間之退除俸金不予補發。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 EN
依前條規定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嗣後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持用大陸地區護照,得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回臺灣地區定居。
前項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支領退除俸金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未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辦理改領一次退伍金,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以其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日起,停止其領受退除俸金給與之權利。
入出國及移民主管機關知悉有前項情事時,應即通報國防部,並由國防部轉知原退伍除役核定權責機關核定其停止領受退除俸金給與之權利。
第一項停止領受退除俸金給與之權利者,於停止領受權利後溢領之給與部分,原退伍除役核定權責機關應即通知於三個月內繳還,並副知輔導會及基金管理會。屆期未繳還者,自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