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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退伍除役軍官士官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退除給與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主計財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支領退除俸金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未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辦理改領一次退伍金,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以其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日起,停止其領受退除俸金給與之權利。
入出國及移民主管機關知悉有前項情事時,應即通報國防部,並由國防部轉知原退伍除役核定權責機關核定其停止領受退除俸金給與之權利。
第一項停止領受退除俸金給與之權利者,於停止領受權利後溢領之給與部分,原退伍除役核定權責機關應即通知於三個月內繳還,並副知輔導會及基金管理會。屆期未繳還者,自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依法處理。